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4月9日被捉获,2010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判决前被羁押5个月零11天)。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彭某然,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彭某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收取了王某拟办理假毕业证的相关资料,随后唐某把资料拿到刘某所开的复印店里,伪造了一份重庆医科大学的毕业证书。当日16时许,唐某在本区百盛商场对面人行天桥上,将该份毕业证书以32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随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后经唐某指认,民警在本区南坪大厦一楼某复印店将刘某捉获。经鉴定,唐某交付给王某的重庆医科大学毕业证书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作案时年龄为16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资料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刘某、周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唐某自幼生活在单亲家庭,母亲长期在外打工,对唐某缺乏有效的监管。在缓刑考验期内,唐某仍不思悔改,迷恋网络游戏、和社会上贩卖假证的不法青年交往,继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伪造高等学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贩卖,系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审理中,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曾彦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桂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