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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某铸造厂与市某机械厂、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市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省某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市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厂长。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

第三人市某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原告省某铸造厂(以下简称某铸造厂)与被告市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市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机械厂、被告某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铸造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铸造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申。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铸造厂诉称,1996年3月份,我单位与被告某村委会开办的被告某机械厂建立铸钢件买卖关系,从1996年3月至今原告累计向被告供价值x.20元的铸钢件。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某机械厂支付给原告x元的货款,剩余货款因被告某机械厂转机建制未能清结。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二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x.2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被告某机械厂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明上所有笔迹包括被告的名称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人所写,且不能提供供货的证明,故证据不足。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欠款证明出自2002年3月,而其于2004年7月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期间。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某机械厂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某机械厂欠原告货款属实,也应由某机械厂偿还,与某村委会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某机械厂一致。

第三人某机械公司述称,本案诉争的债务在改制时审计评估之外,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由转让方负责。因此,本案债务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铸造厂与被告某机械厂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某铸造厂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漯河市源汇某机械厂从1996—2002年3月X号累计欠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铸钢件款x.20元,叁拾玖万贰仟叁佰叁拾壹元贰角整。未开发票。漯河市源汇某机械厂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2002年3月19日。”原告某铸造厂、被告某机械厂均在自己单位名称上加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某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认可该证明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某机械厂对该证明上的印章认可是以前的财务印章,不是现用的财务印章。原告某铸造厂自认被告某机械厂已偿付其货款x元,被告某机械厂尚欠其货款x.2元。

2002年4月,被告某机械厂开始转机建制。2002年6月11日,被告某机械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某村委会与第三人某机械公司的发起人代表吕景辉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被告某机械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某机械公司,该资产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资产转让指甲方(某村委会)将自己所属村办企业漯河市冶金阀门总厂源汇某机械厂2002年2月28日以前审计、盘点、评估确认的全部资产(不包括地)及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汇鑫阀门公司),乙方同意接收,但未经审计、盘点、评估的债权、债务,乙方不予接收,由甲方负责。”2002年6月10日,被告某机械厂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应付原告某铸造厂账款x.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2月28日,与本案原告某铸造厂所主张的该笔债权数额不符。且被告某机械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另查明,原告某铸造厂提供的欠款依据是2002年3月19日的证明,并于200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机械厂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要求予以驳回。原告某铸造厂庭审中提供了证明、调查笔录、录音记载资料,但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某铸造厂曾向被告某机械厂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某铸造厂主张被告某机械厂原欠其货款x.20元的证据,虽然是原告某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写,但有被告某机械厂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也足以证明被告某机械厂认可该欠账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该x.20元的债务是原、被告双方对2002年3月19日以前所有账目的结算,而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应付原告某铸造厂款为x.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2月28日,也即是评估报告账目中的应付欠款应包含在2002年3月19日的结算证明中,原告某铸造厂在诉讼中称,被告某机械厂尚欠的货款x.2元与其转让给第三人某机械公司x.20元的欠款是两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诉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某铸造厂又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某铸造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铸造厂自认被告某机械厂已偿付x元,另外被告某机械厂转让给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应付原告某铸造厂账款x.20元,这有原告某铸造厂起诉书、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为凭,故被告某机械厂应偿付原告某铸造厂货款为x元(即x.20元-x元-x.20元=x元)。被告某村委会作为被告某机械厂的主管部门将该企业的主要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并且该转让合同中约定:未经审计、盘点、评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某机械公司不予接收,由被告某村委会负责。故被告某村委会对被告某机械厂该x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铸造厂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原告某铸造厂提交的证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又不十分明确,该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从原告某铸造厂起诉的次日起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某铸造厂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某铸造厂提供证明、调查笔录、录音记载质料,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并认可被告在此期间曾支付货款x元相印证,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又未提交足已推翻对方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某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省某铸造厂货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省某铸造厂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省某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50元,原告省某铸造厂负担3300元,下余3950元由被告市某机械厂负担,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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