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段胡同路口时,与被害人司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司某某重伤。案发后高某某驾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高某某赔偿司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
2010年1月8日,因本案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当天高某某被关押。2010年1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存在一定的瑕疵,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表、证人余某某证言、被害人司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法医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