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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易某、余某、第三人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45岁。

被告易某,男,48岁。

被告余某,男,25岁。

第三人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易某、余某、第三人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东、人民陪审员余某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父胡某渠于1983年分田到户时,依法承包了黄家湾组的山坡,1990年,胡某渠将承包的山坡分给原告及弟胡某亮各半经营,即黄家湾组窝龙片16亩归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开荒种茶经营此山坡,并在2009年申办了新的林权证。同时,本组村民杨卫权将其承包的5亩花园也转让给原告经营。2008年底,因原告家庭有重大事因,原告将上述窝龙片的茶园及流转的茶园均交给被告代我经营管理,约定其每年给原告1000元,等原告回来后随时收回。今年原告回来听说被告把代管的二片山及茶园私自转卖余某,余某又将山林意欲卖给第三人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无视他人的经营权,非法买卖他人的林权,行为违法,余某作为本组人员,明知是原告承包而故意与被告签订买卖山林协议,属恶意串通,该协议严重侵权,应为无效协议,自始无效。第三人没履行审查义务,随意签订意向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转让原告经营管理的林权的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经营管理的山林,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向书无效。

被告易某辩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举家迁往长葛市,将房子、山林茶园作价4400元转让给我,我经营一年后要求退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无奈我才将山林转让给余某,转让前征得原告同意了,余某也征求原告意见了,原、被告是转让合同的事实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分田到户时,原告胡某的父亲胡某渠依法承包了黄家湾组窝龙片的山坡,四至:东以白果湾曾庆祥山坡边岭分水为界,南以王某厚山坡小岭分水为界,西以王某厚山坡为界,北以黄永湾田边为界,共16亩。1990年,胡某渠将承包的该山坡分给两个儿子,即原告胡某及其弟胡某亮各半经营,分给胡某承包的山林四至为:东以胡某亮茶园为界,南以王某厚山坡小岭分水为界,西以王某厚山坡为界,北以胡某渠坡边为界。原告开荒种茶经营此山坡,并在2009年申办了新的林权证,但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利人仍为胡某渠。1998年,黄家湾组的杨卫权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北沟的约5亩茶园转让给原告胡某,该茶园四至为,东与谢银修小岭分水为界,南、西与杨卫权的茶园为界,北与谢银修茶园为界。2008年,原告胡某夫妻将户口迁至河南省长葛市X镇,原告胡某与被告易某口头达成协议,原告称将其承包经营的窝龙片及从杨卫权处流转过来的茶园交给被告易某代为经营管理,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0元,后被告易某又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茶园流转给被告余某。被告易某称其是以4400元的价格从原告胡某处购买了其承包的该片茶园及5间房屋,后征得原告胡某意见后又将该片茶园流转给被告余某。2010年3月31日,被告易某与被告余某达成协议约定:余某购买易某胡某村X组茶叶山及其房子,包括田地在内的所有易某的使用权归余某永久性所有,总价43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余某向被告易某支付了4300元。2010年,被告余某与第三人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转意向书。原告胡某得知被告将茶园流转后,找被告索要茶园未果,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转让原告经营管理的林权的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经营管理的山林,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向书无效。

本院认为,山林的承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侵占毁损。山林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在山林流转时必须要慎重再慎重,山林流转必须是山林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承包人流转山林,使其丧失山林承包权,丧失其基本生活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对山林是否流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诉讼中原告坚称当时只是交给被告管理山林,并非转让,被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是买卖山林(即山林流转),其也提供了村X村民的证明、证言,但该证明及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当时有进行山林流转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没有经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没经发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故现只能认定原、被告就该争议山林达成了管理而非流转协议,被告易某称将争议山林流转给被告余某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易某没有取得争议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也没征得原承包人同意就将山林流转给被告余某,该流转无效,同样,被告余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向书亦无效。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与被告余某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山林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交给被告易某代为管理经营的山林;

二、被告余某与第三人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原告胡某承包经营的胡某渠、杨卫权户下的山林流转意向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东

人民陪审员余某礼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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