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被执行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蒲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蒲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蒲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蒲某外出下落不明,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某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04000元,剩余债权10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蒲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吴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建清
审判员张亚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