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项目部。
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乙),项目经理。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全某与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项目部、王某乙(王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某健,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项目部及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0月,我承揽了洋太公路C标段路面工程,并将所用的机械设备和所需材料运驻现场。后来退出,原告将投入的材料、机械设备、工棚等折币38.6万元及向交通局交纳5%履约保证金16万元,共计54.6万元、由被告王某甲接手。在2007年4月26日,因被告王某甲因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金额为54.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甲支付了现金10万元,尚欠44.6万元至今未付。诉某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该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陕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是我方投标中标洋太路C标段路面工程的,原告起诉某公司偿还欠款没有理由,因为我们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更没有欠原告的款,原告所持的欠条是王某甲写的,该欠条上所盖是公章也是伪造的,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拒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项目部及被告王某甲未应诉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承揽了洋太公路C标段路面工程,为建设公路购有砸石机一部,搅某一套,工棚6间,锅灶一套,砂石材料,电视机一台,日用品等,并向洋县交通局交纳5%履约保证金16万元。后原告退出了该段路面,转由被告王某甲承包建设。同时将所有的砸石机、搅某、工棚、锅灶、电视机等日用品进行了折价及保证金16万元,一并交付给了被告王某甲。2007年4月26日,被告王某甲在其家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全某砂石材料、机械设备、工棚等款项叁拾捌万陆仟元整,交给交通局5%履约保证金壹拾陆万元,合计伍拾肆万陆仟元整”。欠款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项目部王某甲,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07年5月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尚欠44.6万元。庭审中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持的欠条是王某甲写的,出具欠条时我方也没有在场,欠条上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因此申请对欠条上所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26日我院以(2009)洋法函字第X号委托书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相关部门对该欠条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报送了鉴定材料。同年12月18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委字第X号鉴定委托书,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1月29日,经检验,检材印文名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C标段项目部”,其中“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呈弧形排列,“项目部”呈横向排列,中心有五角星图案。样本印文名亦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项目部”。其中“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呈弧形排列,“项目部”呈横向排列,中心有五角星图案。经目力观察,检材印文无印底痕迹,五角星内无同心圆图案;而样本印文五角星上部和左侧有印底痕迹,五角星内有同心圆图案。经测量,检材印文五角星横线长x;右斜边长x。“项目部”三字上部宽x;样本印文五角星横线长x,右斜边长x,“项目部”三字上部宽x。经图像重合,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图像不能重合。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随再次开庭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原告全某与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即以被告王某甲所出具的欠条上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为由,故申请撤回对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项目部诉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书写的转让合同纠纷案事实经过,欠条,撤诉某请书,关于对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项目部印签启用的通知、承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原、被告到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为承建洋太公路C标段的路面工程,购置了机械设备等物,后将承揽工程及设备等物折价转交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甲接手承包建设及所有,被告王某甲并给原告全某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项目部公章,经司法鉴定,被告王某甲在该欠条上所盖的印章与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启用的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洋太公路洋县X路面工程C标段项目部的印签不是同一印章。属被告王某甲个人行为。被告王某甲接受建设工程项目及原告所有的财物,亦出具了欠条,就应当及时偿付所欠之款,而未清偿,其行为显属不妥。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及时偿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其鉴定后鉴定费2100元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亦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全某欠款44.6万元整。
本案诉某费8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现原告全某已向本院交纳了诉某费8500元,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某甲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所承担的诉某费及鉴定费直接付给原告全某及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生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