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承担归还原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韩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注明:“借秦某某现金肆万元(x.00)李某某韩某某2004.11.29”“借条借秦某某现金3000元(叁千元)李某某韩某某2004.11.2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返还欠款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秦某某返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