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并打有借条,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新郑法院管辖”,后我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欠原告x元属实,欠条也是自己写的,但因为原告儿子欠我x元,我想和此欠款相抵,要不我另行起诉其儿子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元x元刘某某以上借款如发生纠纷有新郑法院管辖09.11.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借原告款未予归还,应承担返还欠款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处理纠纷管辖法院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因原告之子欠其x元,要和此项欠款相抵的理由,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