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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春杰、张某丙,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9日晚7点左右,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开发区天鹅湖附近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偏离车道,撞到路旁的树上,将坐在后座的原告抛至几米远后重摔落地,后经120救护车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某、左肘皮肤擦伤。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但被告总以不是自己过错所致,拒绝赔偿。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x.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对诉状所称事实有异议。系原告在教被告骑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无驾驶执照,原告也无驾照无行驶证。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住院后其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损失没有这么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进行护理的时间长达15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晚,原、被告相约出去玩,被告孙某提议去风景区,由原告张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孙某,当行至开发区天鹅湖附近路段时,原告张某乙将摩托车交由被告孙某驾驶并乘坐该摩托车继续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中偏离车道撞上路旁的树木,原告被抛出摔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某、左肘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当年9月4日出院,期间陪护二人,花费医疗费x.73元,通过城镇居民医保报销5366.47元,尚余4957.26元自负。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完全负重活动;2、坚持左侧髋关节及左下肢功能锻炼;3、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需肆仟圆;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同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花费医疗费1091.70元,通过城镇居民医保报销398.44元,尚余693.26元自负。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878.5元。以上合计6529.02元。2010年9月15日、9月17日先后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大、小便器和高级拐杖,分别花费33元和100元,合计133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乙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5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乙构成Ⅸ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遂申请增加诉讼请求x.84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被告孙某均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原告另提供:白领丽人鞋吧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900元。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局人力资源科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张某丙系我十一局安装分局职工,2010年月工资标准为1648元。2010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原告张某乙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就原告而言,肇事摩托车系原告家庭购买,原告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骑行外出,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次过程中,又将车辆交予同样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并在明知存在事故风险的情况下乘坐。所以对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混合过错所致,原告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扣除已报销的费用外原告自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6529.0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医疗费共计x.0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某乙院后误工3个月,因其所提供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休息时间,故该主张某乙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6天,误工天数应为26天,其主张某乙均工资900元符合实际情况,计算出误工费为7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某乙院后按1人护理3个月,亦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住院26天期间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情况均按每人每天40元,按两人护理计算,为40元×2人×26天=2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5、营养费:住院26天,以每天10元计算,得出住营养费为2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某乙通费45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Ⅸ级的情况,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2元的20%,即x.04元。8、辅助器具费:133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某乙托车修理费500元,因未能提供修理发票及维修的具体项目等有效证据,但结合事故确实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摩托车修理费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合计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0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搭乘的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孙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x.5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对原告护理15天,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合计x.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810元,被告孙某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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