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兴华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矿副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杨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郭某戊,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辉县市兴华煤矿(以下简称兴华煤矿)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乙、辉县市水利局、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百泉灌区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郭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华煤矿、辉县市水利局、百泉灌区管理处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辉县市兴华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0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甲、郭某乙之子王某淇(X年X月X日出生)在其村辉县X镇X村口的水坑边与两个小伙伴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王某淇溺水的水坑中的水系兴华煤矿所排放的生产废水。废水经由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管理的水利干渠,经渡槽支渠流入冯窑村的低洼地内,形成水坑(出事地点)。兴华煤矿与百泉灌区管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水坑地带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09年8月7日被告兴华煤矿向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交纳排水费8000元。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系事业法人,是被告水利局下属单位,两被告之间系行政管理关系。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华煤矿作为废水排放单位对废水排放管理具有高某安全注意义务,其所排放的废水流至冯窑村低洼地内形成水坑,致使王某淇在水坑中溺水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在收取被告兴华煤矿的排水费后,应积极参与废水管理,其未尽管理职责,致使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兴华煤矿与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兴华煤矿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均存在过错造成两原告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x元(x元/年×1/2=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x元)。两项共计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万元,被告兴华煤矿与百泉灌区管理处各承担5000元。另被告水利局与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系行政管理关系,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系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水利局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要求冯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冯窑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百泉灌区管理处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兴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郭某乙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郭某乙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被告辉县市兴华煤矿与被告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对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甲、郭某乙对辉县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兴华煤矿承担800元,由被告百泉灌区管理处承担1000元,两原告承担1500元。
兴华煤矿上诉称:在本案溺水事故发生(2009年9月20日)前的一个多月,即2009年8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辉县市百泉灌区管理处交纳了排水费8000元,百泉灌区管理处出具了票据,这一事实经一审质证均无异议。百泉灌区管理处向上诉人收取排水费,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费用缴纳后,涉及该水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百泉灌区管理处承接。上诉人交纳排水费后将煤矿废水排放到百泉灌区管理处管理的干渠中,是否分流到支渠,这是百泉灌区管理处的职责,至于支渠破裂,水流入低洼地形成水坑,直至造成事故,更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要求辉县市兴华煤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辉县市水利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泉灌区管理处辩称:一、答辩人收取辉县市兴华煤矿缴纳的排污费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收取排污费只是表明煤矿可以排水,收取排污费是答辩人的职责。二、按照辉县市的规定,水渠的管理部门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干渠,而事故发生在支渠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次事故,答辩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兴华煤矿对其排放的废水具有高某安全注意义务,其所排放的废水流至冯窑村低洼地内形成水坑,致使王某淇在水坑中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百泉灌区管理处在收取被告兴华煤矿的排水费后,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甲、郭某乙作为王某淇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兴华煤矿与百泉灌区管理处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确定兴华煤矿、百泉灌区管理处和王某甲、郭某乙各承担30%、40%和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华煤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辉县市兴华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