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一X的代理人毛二X、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董某通过崔XX认识了被害人毛一X,并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股权合作协议书,被告人董某在明知自己没有900万元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仅以一套不能生产的破旧设备出资,同崔XX一起以孟加拉国天升塑料制品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被害人毛一X合作,毛出资100万元,双方并于2009年5月27日在股权协议上盖章。2009年10月,当被害人毛一X委托毛二x到孟加拉国其投资的天升公司了解生产经营情况时,发现上当受骗,而被告人董某已改名换姓,联络不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某的朋友宋X处查获其隐匿被害人的27.6万元存款。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属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董某通过崔XX认识了被害人毛一X,并在一起商谈在孟加拉国合作办理公司事宜。2009年4月20日,在开封市X路拉芳舍咖啡馆崔XX与被告人董某一起以甲方的名义在股权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毛一X以乙方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人董某在明知自己没有900万元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仅以一套不能生产的破旧设备出资,同崔XX一起以孟加拉国天升塑料制品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被害人毛一X合作,毛出资100万元,双方并于2009年5月27日在股权协议上盖章。2009年10月,当被害人毛一X委托毛二X到孟加拉国其投资的天升公司了解生产经营情况时,发现上当受骗,而被告人董某已改名换姓,联络不上。期间被告人董某将27.6万元交朋友宋华处隐匿。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家属处追回现金2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毛一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自己的经济实力骗取被害人出资的事实;
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骗取现金100万元的情况;
证人崔XX的证言,证明经他介绍被告人董某和被害人合作后,被告人董某利用一套不能生产的设备骗取被害人100万元的情况;
证人董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所出资的设备是一套不能生产的且属另一公司所有以及替被告人在孟加拉国注册公司的相关情况;
证人丁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所出资的是一套不能生产的设备的情况;
证人焦XX的证言,除证明被告人董某所出资的是一套不能生产的设备,另证明董某林2009年4月1日从孟加拉国回国后已无法联系的情况;
证人毛二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骗取现金的情况,另证明被告人董某所出资的是一套不能生产的设备的情况;
证人宋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委托其保管在孟加拉国生意上的钱,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证人樊XX的证言,证明替被告人退款的情况;
被害人毛一X与被告人所签订的股权协议,天升公司注册的相关材料及被害人毛一X汇款等相关书证,证明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以及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27.6万元现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订立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大部分赃款被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