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县长。
第三人:董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不服宜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为第三人董某某颁发的宜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该与第三人董某某均系甘棠村村民,原告为X组人,第三人为X组人。1999年经村委同意原告在自己住宅东侧的集体土地上建了两排猪舍,但县政府未经自己同意又将此土地方给了第三人董某某,并为其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自己村X组方宅,未经本村X组同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第三人兄弟二人已有两处宅基,违反了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使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职权做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属第八村民所有,原告孙某某与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运舟
审判员沈克敏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