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戴喜,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某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某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绍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婷、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因购车某要想购买325型号的宝马,在被告处询问时被告告知有原告想要的325型号和颜色的宝马,并表示如在被告处购车某在60天内可交货。原告一再询问是否有其想要的型号和颜色的宝马车某,被告保证其作为南宁市的宝马经销商,肯定有原告想要的车某和颜色。原告基于信任便在2011年5月22日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某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车某金额、车某、颜色、提车某间及定金数额等。为让原告放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伍万元定金时被告还在定价单上注明原告想要的型号和颜色。双方约定交付车某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在约定日期被告没有如期交付车某。经原告向被告了解,被告告知原告购买的车某还在落实当中。2012年1月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原告所订购的车某汽车某产厂家已经停止生产。但当原告询问被告时,被告依然欺骗原告车某可以到货,直到原告提出汽车某产厂家停止生产时,被告才如实告知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购买其他车某。由于被告恶意欺骗原告,以致原告在交付定金后无法购买所想要的车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因被告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某销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某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某购销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属于格式条款,这些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况,被告没有向原告方示明;
2、《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车某金,因被告根本性违约,应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某务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325型号的宝马汽车某辆,预计提车某间是2011年10月31日。因厂家停产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此造成原告无法提车某示歉意,并多次同原告沟通,积极寻找解决及补救的方案。但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请是错误的。1、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造成的。原告于2011年5月份在被告处订购的x型号的汽车,颜色内饰均为特殊定制。被告于2011年8月份左右接到厂商电话通知该款车某已停产,只能提供非特殊定制的、标准款式的车某。为此,在双方约定的提车某间到达之前,被告一直同原告沟通协商怎么解决,但都没有达成合意。造成这样的原因并非被告所想,被告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厂家的停产是被告不可避免的;2、《购销合同》约定了特殊的定金适用原则,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的约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购销合同》第某约定:“自供方通知起7日内,若供方将本标的车某售于第某而导致需方不能及时提车某,供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自供方通知日起超过7天,若需要仍未付款提车某,需要违约…..”据此,厂家停产是被告不能预见、不能改变的,故不在《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罚则适用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3、根据《购销合同》第某四条第某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购销合同》第某四条约定了“交车某间晚于预计交车某间60日以上的,需方可选择解除合同……”该条款约定了符合本案情况的处理方式,并没有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根据合同自由协商原则,被告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证明对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不应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某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国产x款小轿车x一辆,价款为483000元,预计提车某间为2011年10月31日;原告需预付定金50000元,全某车某付清后提车;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来,因汽车某家停止生产原告所订购的那款车,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其定购的车某。因双方就定金返还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否对原告有效二、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某、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否对原告有效的问题。所谓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由被告提供,但其主要条款都是双方在平等、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要件,故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同时,《购销合同》中的第某条、第某以及第某四条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欺诈、胁迫等行为。因此,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5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车某,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交付车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被告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原告依约交纳了50000元定金,作为履行合同购买车某的债务担保,但被告却没有履行交付车某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汽车某产厂家停产造成的,这种情况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第某约定了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而本案并不是约定的情形,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购销合同》第某约定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几种情形,但并不能排除其他违约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对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某外第某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某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因第某方即汽车某产厂家的原因导致被告违约,依法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承担定金处罚即双倍返还定金后,依法可以向汽车某产厂家追偿。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与被告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某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某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X-X-X);
二、被告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某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史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某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锋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凌绍嵩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二十条第某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某外第某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某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