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办事处向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朝清,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年龄不详。
上诉人李某某、重庆凯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渝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和李某某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于2004年6月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将其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购买的该公司对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享有的债权x.97元(其中本金x元),作价x元转让给吴某某和李某某所有”。之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于2004年6月5日收到债权转让费x元,并出具了“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今收到吴某某交来债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大写:壹拾伍万元)的收据一张。同年6月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向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发出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明确将该所对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享有的x.97元债权全部转移给吴某某、李某某。2004年6月8日,吴某某与李某某和案外人冉永芳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款的出资比例为冉永芳50%、李某某为25%、吴某某为25%。合伙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收益风险按出资比例享有或承担,协议签订之后,因冉永芳未出资已退出合伙。2004年6月20日,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接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后,向吴某某发出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回执明确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的事项无异议,并表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2月25日,李某某背着吴某某,在吴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冒用吴某某和案外人孙某某的名字与凯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甲方)将其享有的石柱县南宾缫丝厂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以x元转让给凯渝房地产公司(乙方),李某某在《债权转让合同》尾页处签了李某某、吴某(将建字误写为进字)平、孙某某的名字,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手印。凯渝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支付李某某债权转让款x元。之后凯渝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依据向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缫丝厂发出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而主张权利。2008年6月6日,凯渝房地产公司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偿付其借款x元及其利息。2008年11月25日石柱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此案的审理。之后,此案经石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主持调解,凯渝房地产公司与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用全部建筑物、机械设备、土地抵偿所欠凯渝房地产公司的债务x元及利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南宾镇人民政府协助办理,相关费用由凯渝房地产公司承担”等,并制作(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吴某某知道上述情况后于2009年7月30日向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该政府协助解决吴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未果,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李某某与凯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李某某与凯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房屋产权证是否该返还给吴某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于2004年6月6日向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所载明的“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与吴某某、李某某于2004年6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贵企业所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的债权于2004年6月4日起转移给吴某某、李某某。债权转移后,吴某某、李某某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的内容和吴某某与李某某、冉永芳(已退出合伙)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15万元转让款的收据足以认定,吴某某和李某某合伙购买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对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享有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属于吴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共有。上述是不可争议的事实。既然此笔债权属吴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共有,未经共有人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该笔债权作出处分。而李某某背着吴某某,在吴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凯渝房地产公司,李某某的这一行为显然侵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利。凯渝房地产公司在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明知该笔债权系吴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所有,而在吴某某既未在场,又没有书面委托的情况下,由李某某冒用吴某某和孙某某的名字与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很显然,李某某、凯渝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且共同损害了第三人吴某某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下列民事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之规定,故而,李某某冒用吴某某和孙某某与凯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当依法无效。凯渝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后,以持有对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的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连带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根据该案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而制作了(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因该案的被告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均未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对该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就无从审查《债权转让合同》、凯渝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而只能对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故而(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依据。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的债权系吴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所有,而李某某与凯渝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而直接损害的是吴某某的合法利益,虽然吴某某、李某某和冉永芳于2008年6月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但之后因冉永芳未出资而自动退出合伙,对此,吴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至于孙某某是李某某随便写的一个名字,本案根本与孙某某无任何关系。所以,吴某某、李某某、凯渝房地产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李某某、凯渝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了吴某某的合法利益,李某某、凯渝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的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也就不存在撤销权消灭的问题。吴某某、李某某共同购买了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的债权,而李某某与凯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一旦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即吴某某、李某某与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厂房土地仍然归南宾缫丝厂所有,因此,即便房产证应当返还,其权利也应当由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行使,何况该债权是吴某某和李某某合伙购买、共同持有,因而吴某某主张该项权利显然是不恰当的,故吴某某主张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违法的民事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故李某某、凯渝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证据不充分,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吴某某诉讼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证据充分、合法,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与重庆凯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某、重庆凯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判审理查明的“2004年6月8日,吴某某与李某某和冉永芳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款的出资比例为冉永芳50%、李某某为25%、吴某某为25%。合伙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收益风险按出资比例享有或承担,协议签订之后,因冉永芳未出资已退出合伙。”不全面,应当是“协议签订之后,因冉永芳、吴某某都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缴付出资而实际退出合伙”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且吴某某至今也没有向法庭举示合伙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由李某某出据的《收条》来予以证明。李某某才是该转让债权的真正唯一权利人。2、原判经审理查明的“2007年12月25日,李某某背着吴某某,在吴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冒用吴某某和案外人孙某某的名字与凯渝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之事实错误。由于冉永芳、吴某某已实际退出了合伙,但由于原先同西沱法律服务所的《债权转让合同》上的受让人是李某某等三人,为了协议的一致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李某某才代理吴某某和孙某某,与凯渝房地产公司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根本不存在冒用之说,且该行为合法有效。3、原判依据2004年6月6日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以及《合伙协议》和15万元转让款之《收据》就以所谓的“不可争议的事实”来认定“该债权属于吴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共有”错误,至少是证据不足以证明。4、原判认定“未经共有人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该笔债权作出处分”,并以此认定合同无效错误。5、原判认定“李某某、凯渝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且共同损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错误。一是双方根本没有串通的行为,二是本债权将于2008年6月2日期满而丧失诉讼时效。6、原判认定“(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依据”错误。7、原判认定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错误。8、原判认定“吴某某主张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所依据的理由错误。9、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原审对凯渝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交李某某质证违法。二是当事人最后陈述后没有进行调解程序违法。三是原审不将证据原件交给各方质证违法。
凯渝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主要的事实理由除与李某某相同外,凯渝房地产公司还提出了如下理由:一是即使李某某无权代理吴某某,由于吴某某手中的债权凭证全部在李某某手中,凯渝房地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代理权。二是凯渝房地产公司没有请求撤销权,故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吴某某答辩称:1、李某某认为其是争议债权的权利人的观点错误,真正权利人是吴某某,李某某是行为代理人。2、李某某认为其处分债权有吴某某的口头授权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3、凯渝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李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李某某与凯渝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中,李某某提供了2004年6月4日的《债权转让合同》,证明西沱法律服务所是将债权转给吴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三人的。凯渝房地产公司质证认可该债权转让合同。吴某某质证认为,该债权转让合同不真实,当时只有债权转移通知。本院认为,从西沱法律服务所在2004年6月6日出据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记载的内容看,上面已明确该所于2004年6月4日是与吴某某、李某某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与李某某现提供的证明受让人还有孙某某的《债权转让合同》明显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有石柱县人民法院签章确认复印属实的文书一份,证明吴某某是在2009年8月才知道李某某转让债权事宜的。李某某和凯渝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吴某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复印资料的时间作为其知晓债权转让的时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李某某、吴某某从石柱西沱法律服务所受让的对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的债权是单独所有还是共有的问题;二是李某某与凯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现分析评述如下:
1、关于李某某、吴某某从石柱西沱法律服务所受让的对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的债权是单独所有还是共有的问题。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于2004年6月6日向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所载明的“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与吴某某、李某某于2004年6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贵企业所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的债权于2004年6月4日起转移给吴某某、李某某。债权转移后,吴某某、李某某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的内容以及吴某某于2004年6月5日向西沱法律服务所交15万元转让款的收据判断,是吴某某和李某某合伙购买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对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享有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属于吴某某和李某某共有,而不是其中任何一人单独享有。至于李某某认为自己才是争议债权唯一权利人,吴某某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缴付出资已实际退出合伙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李某某在2007年12月25日与凯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所列甲方包含了李某某、吴某某和孙某某三人,在委托代理人一栏有李某某签名等内容表明,李某某即使是到2007年12月25日也是认可吴某某是争议债权的共有人的。现其又以在此之前形成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否认吴某某也对该债权享有权利明显自相矛盾。何况由于李某某、吴某某、冉永芳在签订《合伙协议》后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且经本院核实,冉永芳明确表示其已退出合伙,三人的行为在事实上已将《合伙协议》解除。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李某某与凯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争议债权属于吴某某和李某某共有,因此对该债权的处分应由双方共同为之,而不能由一方擅自处分。而李某某在背着共有人吴某某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凯渝房地产公司,其这一行为显然侵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利。凯渝房地产公司在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从合同内容看,凯渝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债权系吴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所有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其在吴某某既未在场,又没有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完全执吴某某的利益于不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不属善意。因此,凯渝房地产公司认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某有代理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确认李某某与凯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吴某某共同购买的四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缫丝厂的债权属二人共有,李某某在未征得吴某某同意,凯渝房地产公司在知道争议债权为李某某与他人共有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双方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系无效合同。关于李某某认为一审中未将凯渝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其质证的问题,经查,该问题确属于程序瑕疵,但二审程序中其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该瑕疵得已修正。至于李某某和凯渝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未主持调解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除审理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外,其余民事案件调解并不是必经程序,因此,本案一审中未主持调解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某某和重庆凯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