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刑满释放后,没有找到正式的职业。2010年9月26日晚上10时许,何某某到烈火网吧找到刘雄华(另案处理),要刘雄华带其做事,刘答复说要跟“军哥”(另案处理)商量下。凌晨2时许,“军哥”答应带何某某一起“做事”。凌晨3时许,何某某与刘雄华、“军哥”驾驶车牌号为鄂x的面包车,在石桥乡X村地段准备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何某某并没有表示异议。刘雄华负责用断线钳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何某某和“军哥”便将电缆线拖至面包车上。三人将电缆线装好车后在返回途中被电信公司保卫部的巡逻队员发生,刘雄华和“军哥”弃车逃跑,何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8518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11月10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宋军X、张XX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认证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张鼐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