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9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下午16时
许,被告人范某某雇用牛某某、牛某某、贺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繁城镇X村石某某的杨树伐掉32棵,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22.095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证人石某某、牛某某、牛某某、贺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报告书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综观全案情,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