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通过一个叫相涛(身份不详)的人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三哥孙某使用。经查明,该车系2010年10月20日蔡XX停放在市X街锦南世家的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孙某、夏某、刘某、王X等人的证言,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所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