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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陈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和之处,虽然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但夫妻之间的关系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矛盾重重。2006年,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就分居至今,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并且该判决于2011年3月26日发生效力。但是在接下来半年多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被告还经常带人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导致原被告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2011年9月16日晚上,被告带其父母前往原告住处将原告毒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且从去年至今,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其女武XX的生活费和入托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依法判令婚生女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原告受伤照片24份。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十几年了,而且有婚生子女,不是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为了孩子,被告可以不予追究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9月份,双方是有冲突,但原因是原告先对被告施暴。婚生女武XX的生活费和入托费,之前都是被告出生活费,故现在原告出抚养费,双方一人一半合情合理。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家庭照片一份;2、证明被告有外遇的照片四份;3、被告父亲伤情照片二份;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武XX。2011年1月10日,原告武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4日,原告武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并组建家庭,至今已有八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现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婚姻不单是双方的结合,婚姻双方还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礴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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