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2年在嘉应观乡政府工作期间,多次到我饭店吃饭,共赊下805元餐费(有被告王某亲笔签下的单据)。2003年春季被告王某突然辞职,几年来我多次催被告偿还欠款,可被告王某始终说没有钱,至今已八年有余,在无奈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偿还我饭店餐费805元整。
被告未某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6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餐费。
被告未某某。
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告所举收条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于2002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欠下餐费805元,并给原告出具相关的条据6张,共计805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接受餐饮服务中欠原告餐费,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餐费805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0元给原告。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代审判员张金凤
代审判员张海滨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