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曾用名称X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村。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刘某辛,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庚与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系同一人。
上诉人朱某戊、陈某己与被上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于2010年6月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某戊、陈某己立即归还贷款40000元本金及2010年4月30日前利息22742.54元,本息合计62742.54元(2010年4月30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朱某戊、陈某己、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承担有关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戊、陈某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某戊,上诉人陈某己和原审被告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及被上诉人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戊、陈某己、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于2005年4月30日与五里源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某戊、陈某己向五里源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五里源信用社依约向朱某戊、陈某己发放借款40000元。朱某戊已归还借款2870元及利息1303.43元。借款到期后,下余借款及利息朱某戊、陈某己、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拒不履行清偿义务。
原审认为,五里源信用社与朱某戊、陈某己、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五里源信用社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朱某戊、陈某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五里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己、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戊、陈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37130元和2011年10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24588.47元,本息合计61718.47元;2011年10月14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朱某戊、陈某己承担635元,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承担50元。
上诉人朱某戊、陈某己上诉称:1、2005年4月29日,朱某戊、陈某己两笔共40000元月利率6.63‰养牛贷款倒手续延至2008年4月15日。2004年9月份、10月份五张利息凭证证明五里源信用社有欺诈行为。约定月利率6.63‰,五里源信用社却以月利率8.85‰、9.15‰实收。1998年,朱某戊、陈某己自愿入股1000元,2005年4月29日前为倒手续又被强行入股4000元,到2010年12月15日有本息和收回凭证一张为证。五里源信用社将朱某戊、陈某己两个股金本(其中有一个财产股)欺骗收回,未经本人同意,五里源信用社又强行私自划割一部分作本、一部分作息。五里源信用社手续是正规的,不论一式复印还是格式填充,都应该丝毫不差的。五里源信用社起诉朱某戊、陈某己一笔40000元月利率8.1‰的贷款让朱某戊、陈某己感到惊讶。综上所述,同日同时同一笔贷款,不论自制格式填充还是一式复印,两个利率不一样。2、贷款真实利率为月利率6.63‰,五里源信用社却主张月利率8.1‰,原审按月利率6.63‰判决,导致五里源信用社多收的利率没有算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答辩称:朱某戊、陈某己贷款是事实。原审中朱某戊认可此笔钱并出示了6.63‰利率的借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朱某壬、曹某、袁某、朱某癸答辩称:要求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把借据、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拿出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戊、陈某己是否向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贷款40000元,应否向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某己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经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结合原审中朱某戊、陈某己的自认,对于朱某戊、陈某己向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贷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查明朱某戊、陈某己已归还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本金2870元及利息1303.43元,并对这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应归还贷款利息的计算,因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主张涉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而朱某戊所提供证据显示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原审作出对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不利的认定,认定涉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亦无不当。原审从起诉之日起,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计算朱某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朱某戊、陈某己与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审对朱某戊、陈某己应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准确无误。朱某戊、陈某己主张与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向商业银行五里源支行支付本金和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戊、陈某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70元,由朱某戊、陈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