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2010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X,2010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2010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驾驶一辆农用车,携带钢丝绳、自制铁架等作案工具,数次窜至本市靖江王陵伺机盗窃文物石雕麒麟未果。20l0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携带作案工具,由李某乙驾驶牌号为桂03—x的农用车,又窜至靖江王陵、在靖江恭惠王郑氏次妃墓前,四被告人使用滑轮、钢丝绳、撬棍、自制铁架等工具,在搬运二尊石雕麒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广西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二件石雕麒麟均属于国家二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桂林市靖江王陵文物管理处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的供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广西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家二级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盗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所列举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二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其四人在着手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其为从犯,认罪态度等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光华
审判员唐有玲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0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