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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上诉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

委托代理人孙××。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程××因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8月3日,其与刘××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程××为刘××在昌平区X村建盖房屋。房屋为砖混楼。所建楼房为四层(后增加至五层),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62.5平方米。总造价为(略)元。后增建厕所、锅炉房各一个,造价8万元。付款方式为程××进场后刘××支付20万元,地基完工后支付20万元,一层封顶后支付30万元,二层封顶后支付30万元,三层封顶后支付30万元,四层封顶后支付20万元。余款完工后当日付清。开工日期2009年8月4日。合同签订后,程××依约定进场施工,厕所、锅炉房于2009年9月15日完工。主体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封顶,但刘××一直未依约付款,仅付工程款6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违约至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程××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给付程××工程款107.5万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程××自动撤场。程××撤场后,刘××自己另找施工队、购买材料将房子继续施工至竣工。我不仅不应该给付程××工程款,程××还应退还我方多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程××既没有完全包料,后期也没有包工,两个楼房都没有完工。我已经付清程××工程款共计141万元,请求法院驳回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程××(乙方)与刘××(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程××为刘××建造出租房砖混楼(即北楼)。工程地点:昌平区X村。所建楼房为四层(包工包料,扫地出门),建筑面积2690平方米。建筑单价600元/平方米,总造价(略)元,以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20万元,地基完工后支付20万元,一层封顶后支付30万元,二层封顶后支付30万元,三层封顶后支付30万元,四层封顶后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项待完工后当日付清。开工日期2009年8月4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4日。施工过程中,刘××垫付了部分钢筋和水泥。工程未施工完毕,程××提前撤场。另查:2009年10月1日,程××与刘××同样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程××为刘××建造出租房砖混楼(即南楼),五层结构及粗装(包工包料,扫地出门)。建筑面积4029平方米,单价600元/平方米,总造价(略)元。在该合同履行中,程××亦提前撤场。刘××组织其他人员完成剩余工程。在程××施工过程中,刘××先后支付程××涉案北楼和南楼工程款总计141万元。当事人难以具体区分该款项中支付了涉案北楼和南楼的数额,也无法明确程××施工的工程量。因程××认为刘××尚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故程××于2010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刘××支付本案即北楼的工程款107.5万元及(2010)昌民初字第×××号南楼案件的工程款101.5万元。原审再查:在审理中,经程××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程××承建房屋(北楼及南楼)工程量及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但因程××个人原因,致使造价鉴定工作无法开展。

以上事实,有程××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致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函,证某证某、刘××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某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刘××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程××作为工程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由于某××施工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程××付出劳务后刘××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亦未依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相应的价款,刘××支付的141万元既包括涉诉本案的北楼也包括另案的(2010)昌民初字第×××号南楼的工程款,当事人难以具体区分。同时,程××、刘××对撤场时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庭审中,程××虽提供了证某证某,但该证某证某系程××的代理律师书写,证某出庭目的是向程××索要货款,无法明确证某程××施工的工程量,且刘××对该证某提出异议,该证某证某的证某力不足。为明确工程量及价格,法院曾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程××承建房屋工程量及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但因程××个人原因,致使造价鉴定工作无法开展,责任在程××。现程××要求刘××支付剩余工程款107.5万元,证某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刘××多付程××工程款的辩解同样证某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合同有效、原审提供证某证某应于某定、举证某任系强加给程××的,要求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刘××针对程××上诉理由辩称:程××作为个人,无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应属无效;诉争工程是未完工程,程××没有举证某明拖欠其107.5万元工程款,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某,原审法院对证某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程××与刘××还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程××为刘××建造出租房砖混楼(即南楼),五层结构及粗装,总造价(略)元。双方因工程款给付也产生纠纷,原审法院以与本案相同理由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程××就该案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以刘××尚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相应依据以证某其诉讼请求,因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故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应依据程××所完成工程量加以确认。原审法院已委托相关机构对该工程的过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但因程××个人原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对此程××应承担举证某利的后果。程××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七十六元,由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七十六元,由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八月x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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