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某公司。
上诉人彭某因与刘某、某保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30日,在G101线公铁桥北武警加油站北口,陈某驾驶辽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刘某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和沈阳市七三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伤情为:左胫腓骨上三分之一、下三分之一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治疗298天。治疗期间花费合理的医药费x.55元。经沈阳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刘某伤残程度为八级,花去鉴定费880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新城子区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辽x号的车主是彭某,陈某是彭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某保某公司投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但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彭某已向刘某支付医疗费用x元。在审理过程中,对财产损失达成协议,均认为刘某在该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某收据、保某、户口簿、发票、诊断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某。陈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彭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第三者责任险,保某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出的关于要求给付医疗费x.64元的请求,因部分自购药品的收据无医嘱,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某提出的关于要求给付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某提出的关于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提出的关于刘某的病情被刘某耽误了的反驳意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彭某提出的关于对刘某伤残鉴定有异议的反驳意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x.55元、护理费x元(50元×298天+350元)、误工费x元[(306天+29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50元×298天)、交某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30%)、鉴定费880元、复印费28元、财产损失200元、辅助器具费256元,共计x.55元;二、上述款项,被告某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x元×80%);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55元(x.55元—x元—x元);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因一审中刘某出具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在鉴定过程及结论均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应当按照审判委托程序进行重新鉴定。发生事故后刘某在我按照医院要求及时支付手术费用的前提下因个人原因未及时救治,其伤情加重本人有责任。误工天数认定有误,依据非正规的误工诊断书,休息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30日,在G101线公铁桥北武警加油站北口,陈方X驾驶辽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沈阳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刘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彭某上诉对鉴定程序及结论提出异议,但彭某未提交某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有误,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彭某上诉主张发生事故后刘某因个人原因未及时救治导致损失扩大,但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刘某住院治疗298天,出院后持续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休息306天,休息期间有沈阳市骨科医院及沈阳市七三九医院诊断书证明持续误工,原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刘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