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某酒并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2011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增加沟通,妥善处理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