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某。
法定代表人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赵×,该学某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与被告××学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学某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1997年被聘为被告学某职工,工作岗位在学某外黄代湾村水泵房,负责抽水并看管设备,全年无节假日,全天24小时值班。为加班费问题曾找被告解决未果。因支付加班工资及办理上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仲裁委以超过时间不予受理。现提起诉某,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2010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二、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至2010年3月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
被告辩某,原告1998年7月到我院抽水房工作。2010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和养老保险补偿费2641.6元,原告已领取补偿金,该协议已取得原告认可并已生效。另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我院自2000年已改用太乙宫自来水供水,原告所在的抽水房基本不再抽水供水,更不存在加班。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于1998年7月到被告××学某位于黄代湾村的抽水房从事抽水和设备的看护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被告因机构调整减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已按协议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养老保险补偿金2641.6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补缴1997年至2010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某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长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同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杨××、刘××、赵×、黄代湾村委员会的联合证据一份及银行工资交易清单和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联合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双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调解,原告同意退还2641.6元养老保险补偿金,由被告为其办理在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其余诉某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收回原告2641.6元的养老补偿金,为原告办理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某请求,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附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学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关于养老补偿一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本案审理中,关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另行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某请求,根据原告工作岗位在抽水站,负责抽水及设备看护的特点,按每日八小时和每周四十小时计算工作时间,并将此时间以外的时间视为加班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主张其加班缺乏事实基础,原告也无证据支持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胡某退还被告××学某已领取的养老补偿金2641.6元,被告××学某为原告胡某办理199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双方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学某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公理
代理审判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学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