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第二分公司)采用邀标方式于2008年11月15日和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美珠家园(明珠园)项目工程(建设)协议书》,被告田某某系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协议书系被告田某某代理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5日分别为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州第二分公司垫付了邀标费1万元、邀标保险金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徐州第二分公司收取的邀标费1万元、邀标保证金20万元系原告为其全额垫付,原告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有相关损失可以向其合同相对方徐州第二分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有限公司偿还迟延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且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关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当由所在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垫付的邀标费1万元、邀标保证金20万元,共计2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徐州第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交纳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5日分别为被告垫付了邀标费1万元、邀标保证金20万元”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工程是被上诉人与徐州第二分公司谈好以后,由于其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找到了上诉人,并谈妥该工程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组织施工、出资、管理均由其负责。上诉人均不介入,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上诉人是建筑公司,注册资金上千万元,根本不需个人为公司垫付。2、被上诉人持有交费21万元的票据,并且持有该工程相关的文件、文书、合同、通知书等一切工程资料,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对于21万元的第三者违约损失,也只能责任自负,直接向第三者追偿,而不应该向上诉人追要。由于被上诉人是实施施工人,是公司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所以21万元的交款票据、工程上的一切资料均由其持有,如果是为上诉人垫付,为何一切手续不在上诉人手里,而到了被上诉人手里。3、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手续是与第三者发生经济往来的凭证,不能作为解决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凭证及证据,这些凭证实际被被上诉人持有,也只能由被上诉人去行使追偿权。4、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为该公司全额垫付的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原审被告田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庭中,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人牛军锋到庭证明是杨某某自己把钱交给了江苏公司(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第二分公司),另外,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还要求对2009年11月30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杨某某20万元保证金。该20万元保证金是杨某某交给徐州第二分公司是事实,该款项本应当由上诉人交纳给徐州第二分公司,杨某某是出于对利益的追求和对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才将20万元交给徐州第二分公司的,事后上诉人也认可该款项是杨某某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因此,杨某某要求上诉人返还2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在申请中称2009年杨某某谎称在天津有工程,骗取了上诉人盖有公章的空白信,之后工程也没有,空白信被杨某某填写了内容,作为证据起诉。但是杨某某提供的‘2009年11月30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是在“空白信”上填写的内容,而是在一张白纸上打印的内容,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了对2009年11月30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鉴定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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