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略)职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略)×职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江华,被告三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依照自愿、平等原则签订了三合机砖厂承包经营公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将砖厂经营权移交给原告,原告耗资12万余元对砖厂设施及设备进行了维修。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以个别村民反对为由消极对待合同义务,意图毁约。为使原告的权益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三合村委会依照《村X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三合机砖厂发包方式、年承包额、承包年限进行了集体讨论。鉴于砖厂负债大,又加之往届承包中各种原因,致使砖厂及村委会面临的纠纷和诉讼很多,因此,会议决议重新确定承包人,注重其资质、诚信。村两委成员及村民理事会负责人根据会议决议,对原告的资信度集体考察后,三合村委会才与原告订立了砖厂承包合同。三合村X村民对承包有意见,但三合村委会并未否定合同的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洋县X镇三合机砖厂系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企业。2009年12月,何跃进与三合村委会订立的三合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前,被告三合村委会于2009年9月7日召开会议,会议由村两委会成员及三合村X村民代表参加,对三合机砖厂的发包方式、年上交承包费额、承包年限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决议:重新确定承包人,承包人的人选由村两委会考察决定;年上交承包费额不低于11万元,承包年限不低于5年。同年10月5日,经村两委会成员及部分村民代表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审查后,被告三合村委会与原告王某甲订立了三合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5年(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上交承包费12万元,每年5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款;三合村委会向王某甲提供有效证照,并为其提供生产设备、轮窑一座、砖机生产线一套及储坯场地和场房;三合村委会协助原告解决生产所需土源,费用由王某甲承担。2010年1月,被告三合村委会将三合机砖厂经营权移交给原告,原告王某甲即投入资金对砖厂设施及设备进行了维护。1月5日,三合村X村民到三合机砖厂对原告承包砖厂一事提出异议。2010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其解决生产所需土源问题,意图毁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就生产所需土源问题达成和解意见,对合同效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另查明:洋县X镇三合机砖厂前一轮承包人何跃进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年交纳承包费7.5万元,2009年续订合同一年,交纳承包费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三合村委会2009年9月6日、9月7日、10月5日三次会议记录,原、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三合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书,三合村村民代表魏福成、王某贤、李念文、王某智、黄某华证人证词,三合村委会与何跃进订立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洋县X镇X村委会所签订的三合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下订立的,双方缔约主体资格适格,合同条款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公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三合村委会在订立合同前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村民代表集体议决,合同内容亦未损害集体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三合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