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中国建行周口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苗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苗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苗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向刘某某名下建行帐户x存款人民币x元,苗某某诉称该汇款是刘某某向其借款,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刘某某辩称该汇款是苗某某向其还款,要求驳回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某向刘某某名下建行帐户存款x元,所举证据为该存款凭证,但该存款凭证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且苗某某所举其它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按照举证责任某分配原则,苗某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苗某某请求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O元,由苗某某负担。
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所举“存款凭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足以证明与刘某某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苗某某已尽举证责任,并未违背举证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存款凭证不是借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苗某某向刘某某名下建行账户存款x元,所举证据为该存款凭证,该证据仅能证明苗某某向刘某某账户存款事实,至于该款是用来归还借款还是借款付出,苗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因此苗某某提供的存款凭证不能证明苗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有借款事实。苗某某所举的其他证据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苗某某请求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