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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被告职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职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且婚后未能治愈,经常对我打骂,我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村委不能证明我俩感情不好。本院认为,该村X村委会出具,且该证明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考究,故本院不予采信。3、上海长宁区麻辣风暴浦东店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某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解笔录一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7年原、被告经屯街村杨XX介绍相识订亲,同年在冯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农历7月16日生长子职XX,1990年农历11月6日生次女职XX。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自行和好撤诉。2009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了(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2011年3月30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使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应认定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抚养子女的请求,因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应由子女自己选择,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职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孙玉兰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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