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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银行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直属支行)、原审被告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宝,被上诉人农行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宝马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农行直属支行与许某峰、宝马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许某峰向农行直属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宝马亚飞公司销售的哈飞轿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8日,共36个月;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发放方式为许某峰授权农行直属支行将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其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经销商宝马亚飞公司在农行直属支行处开立的账户;许某峰第一次还款日为2003年8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许某峰归还贷款本息为2597元,共还36期。合同项下借款由宝马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许某峰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应借款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3年8月8日农行直属支行与许某峰签定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许某峰自愿以其所购买的豫N-x号车抵押给农行直属支行,并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许某峰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直属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直属支行于2003年7月27日向许某峰发放借款x元,许某峰出具借款凭证。2006年7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许某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农行直属支行全部借款本息,2007年5月18日、2008年6月14日农行直属支行给许某峰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许某峰发出了催款通知。宝马亚飞公司对农行直属支行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不予质证。截止到2004年5月20日许某峰已还农行直属支行本金x.05元,利息3391.95元,2006年6月18日许某峰又还本金812.35元,共还本金x.4元。截止2009年4月20日,许某峰尚欠农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x.60元和利息x.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直属支行与许某峰、宝马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直属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许某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行直属支行要求许某峰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许某峰所称特快专递不能证明通知到许某峰的理由不能成立,有郑州市邮政局盖章认可的已寄到许某峰给农行直属支行所留下的地址柘城县X乡X村委会为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宝马亚飞公司为许某峰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宝马亚飞公司对农行直属支行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不予质证,农行直属支行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原件,应认定农行直属支行在保证期间未向宝马亚飞公司主张权利,故宝马亚飞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某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x.60元及自2004年6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x.76元。(2009年4月2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对许某峰抵押的豫N-x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许某峰负担。此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许某峰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许某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许某峰至今未见到任何形式的农行直属支行的主张权利的通知,农行直属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农行直属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直属支行答辩称:农行直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将逾期催收通知书,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宝马亚飞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宝马亚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农行直属支行、宝马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行直属支行在按照约定将款项发放给许某某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许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许某某上诉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农行直属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许某某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更加详细的地址邮寄了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其已及时主张了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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