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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安阳市X区相州宾馆院内盗窃空调一台。经鉴定,该空调价值1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安阳市相州宾馆负责清理垃圾,2011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雇一辆收费品的电动三轮车到安阳市X区相州宾馆院内,将宾馆一台空调主机盗走,17时许,宾馆保卫科人员发现空调被盗,调取录像发现被告人胡某有作案嫌疑,遂拨打110报警,并通知被告人胡某送回空调,当天19时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人退回空调。经鉴定,该空调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4日16时许,其酒后雇一辆收费品的电动三轮车到安阳市X区相州宾馆院内,将宾馆一台空调主机当做废品拉至安阳县X村一个收废品院子里,17时许,宾馆保卫科人员电话通知其到宾馆询问空调的事并报警,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和宾馆保卫科人员倪某证言证实的当天其发现空调被盗,调取录像发现被告人胡某有作案嫌疑,遂拨打110报警,并通知被告人胡某到宾馆,当天19时许,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相一致。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退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Ny&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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