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X区新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二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诉被告刘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市区联社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一X、张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联社诉称,2007年4月,我单位与被告刘某、孙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我单位借款x元,月利某为10.65‰,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2月18日,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我单位如约放贷。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拒绝还款,被告孙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又归还部分本金1050元,故将起诉数额x元变更为x元,其余不变。故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某(以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65‰的标准从200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18日,之后以15.975‰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又归还部分本金1050元,故将起诉数额x元变更为x元,其余不变。
被告刘某、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市区联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被告刘某、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②《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申请借款x元购建材,被告孙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③《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④《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市区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某为月利某10.65‰,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2月18日,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5.325计收利某的事实;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x元已经向被告刘某发放的事实;⑥2010年2月11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投寄单存根一份,邮寄品名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在贷款逾期后二年诉讼时效之内向被告刘某进行催收的事实;⑦2011年12月21日《贷款本金利某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刘某又清偿本金1050元及相应利某,现借款本金剩余x元。
被告刘某、孙某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市区联社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市区联社申请借款x元,并由被告孙某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4月18日,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市区联社向被告刘某提供贷款x元,贷款月利某为10.65‰,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2月18日,并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按照日利某万分之5.325计收利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市区联社于2007年4月18日当天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刘某向原告签收了借款借据。合同到期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050元及相应利某,剩余本金x元及利某至今未还。
另查明,在2008年2月1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直至本案起诉2011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市区联社未能提供向被告孙某主张担保责任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孙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某务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0年2月18日止,原告市区联社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市区联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原告市区联社要求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某(利某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10.65‰自2007年4月18日计算至2008年2月18日;自2008年2月19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5.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某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