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兴达煤矿。住所地:河南省陕县X村。
负责人:王某乙,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39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50岁,汉族,无业。
上诉人陕县兴达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张某债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以“本案劳务合同的对方是朝阳煤矿,张某是职务行为,张某不是适格被告,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原陕县X乡朝阳煤矿(现合并于陕县兴达煤矿)欠原审原告姜某劳务款和风险抵押金而引起的诉讼,原审被告之一张某是在其接受该矿法人代表授权委托期间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张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称张某不是适格被告、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陕县兴达煤矿住所地陕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
二、灵宝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