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某、董某某盗窃、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奥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骑银灰色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安阳市X街X号楼X单元门口,程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将被害人马某甲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328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人民医院南侧,明知此车系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所得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骑银灰色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安阳市三中对面大东美容美发厅门口,程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被害人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撬开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9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人民医院附近明知此车系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所得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暴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骑银灰色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路群众艺术馆门前,程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草原狼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撬开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人民币699元。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文化宫北侧明知此车系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所得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9月28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骑银灰色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路合众保险公司楼下,董某某负责望风,程某某使用携带的老虎钳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于此处的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988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高楼庄北地下道口明知此车系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所得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9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骑银灰色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木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程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粉红色宝马某折叠自行车车锁撬开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04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人民医院南侧聚鑫苑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程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墨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捅开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519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X路中段明知此两辆车系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所得而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手续、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辨认笔录、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盗窃,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金额总计42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四、赃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路建鑫

北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