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系网上通缉在逃人员。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7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孙许锤、屈某、苟润毅、南亚军(均已判刑),在西安东站三场一站停货车内,盗窃茶花牌香烟四十七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585元。在转赃时因被人发现,被告人马某谎称盗窃的香烟是捡拾的并上缴西安东站公安派出所。嗣后,被告人马某于1994年9月29日逃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原西安铁路分局西安东站出具的货运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处东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上缴物品清单;陕西省烟草专卖局西安铁路专卖分局出具的赃物价格证明;同案犯孙许锤、屈某、苟润毅、马某宏、南亚军的供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199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2585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是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实施的,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我国现行《刑法》对被告人马某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健

二Ο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起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