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义县X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甲,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蓉,崇义县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县政府法制办复议科科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崇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崇义县,务农(特别授权)。
原告崇义县X组(以下简称崇义关刀石组)不服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义县政府)2010年10月18日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崇义关刀石组的诉讼代表人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乙、黄蓉,被告崇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罗某丙,第三人崇义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崇义镜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义县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在实地有多处“矮登子”和“炮口子”及争议双方的指认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对双方指认的“矮登子”与“炮口子”地名均不予支持。虽然,镜尾村新林某证照北界的等级和林某登记卡不符,但和原执照的等级相吻合,且双方证照的附图东北界址相同且经过双方当事人予以指证。新林某是以“林某三定”的权属证照为依据,是原证照内容的延续、完善。完善的前提是保证原证照权利的完整性。所以该界址合法有效。在关刀石小组没有提出镜尾村X村委会转让该山场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外业登记卡要求以雪竹山顶至天子印挖钨、锡矿住棚横路为界而使本组山场面积比原执照山场面积增加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关田镇政府虽然作出的是处理意见,但是该处理意见的内容、格式和告知事项与处理决定无异,所以本府予以受理,但集体与集体山场的纠纷依法应由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综上,经县政府会议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本府决定:一、撤销关府发[2009]X号《关于关田镇X村“天子印”山场与镜尾村X组“乌石龙”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置意见》。二、维持镜尾村委会第(略)号林某登记表中的北界“北至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镜尾村X组第(略)x林某登记表中的东界更改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
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
1、2006年12月5日,关田镇X村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新林某的状况。
2、1981年6月5日,关田公社山林某有权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老林某的状况。
3、第三人争议山场的制图一份,证明第三人新证照的附图。
4、2004年11月22日,天子印山场的外业登记卡一份,证明第三人外业登记的内容。
5、2006年10月9日,崇义关刀石组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新林某状况。
6、2004年12月8日,崇义关刀石组外业勘测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外业勘测情况。
7、崇义关刀石组争议山场的制图一份,证明原告新林某的范围。
8、1981年6月3日,崇义关刀石山林某有权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老林某的状况。
9、1964年11月29日,崇义关刀石组X年林某证一份,证明原告老林某的状况。
10、崇义县X镇政府关府发(2009)X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处理意见。
11、1981年6月4日,关田公社元丰大队中心坌生产队的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某有权执照(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雪竹山山场南界和乌石龙北界及天子嵊山场的东界交界,与拱桥坑坑水交界。
12、2006年12月5日,关田镇X村林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雪竹山伤残南界与乌石龙北界及天子嵊山场东界交界,与拱桥坑坑水交界。
13、2005年10月25日,关田镇X组林某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松树排山场西界与乌石龙的南界交界,这块山场的西界为:松树排笋湖角直上天子嵊横路。可以看出起点
是松树排,终点是天子嵊横路,明显可以看出天子嵊横路在哪里。
原告崇义关刀石组诉称:原告的“乌石龙”山场与第三人的“天子印”山场东西相邻,2004年林某时第三人利用工作便利,采用伪造林某所有权作业勘测登记卡等申报材料的方法骗取了其“天子印”山场的第(略)x号和第(略)x号林某登记表,导致第三人该山场现登记的四至界址与现场实际界定的界址完全不符,其中西界由“矮登子至炮口子横路”更改为“天子嵊沿横路经焦叶坑左边第一条坑水直上天水”,而此更改侵占了原告“乌石龙”山场的部分林某,后该纠纷经关田镇人民政府调处无果后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关府发[2009]X号《关于关田镇X村“天子印”山场与镜尾村X组“乌石龙”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符该《处理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崇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关府发[2009]X号《处理决定》,后关田镇人民政府经第三人申请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关府发[2009]X号《关于关田镇X村“天子印”山场与镜尾村X组“乌石龙”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意见》,且同时原告还强烈请求被告对第三人弄虚作假,伪造申报材料骗取林某证的行为进行核实和查处。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撤销了关府发[2009]X号《处理意见》,但与此同时被告却对原告反映的本案重要事实置若罔闻,未作调查了解,而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另裁定维持第三人“天子印”山场的第(略)x号林某登记表中错误登记的北界界址,并还裁定把原告“乌石龙”山场第(略)x林某登记表中由原告和第三人现场界定的东界界址更改为第三人私自篡改的“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导致本案错上加错,原告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受到侵害。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将第三人的第(略)x号和第(略)x号林某登记表中错误登记的西界更改为原告与第三人现场界定的“矮登子至炮口子横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崇义关刀石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原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关府发[2009]X号《关于关田镇X村“天子印”山场与镜尾村X组“乌石龙”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崇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府发[2009]X号《关于关田镇X村“天子印”山场与镜尾村X组“乌石龙”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理意见》、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林某纠纷经崇义县两级政府各两次处理的情况。
3、1981年6月3日,崇林某字(1980)第X号山林某有权执照、1964年11月29日,崇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有权执照存根、1981年6月5日,崇林某字(1980)第X号山林某有权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原告的“乌石龙”山场1964年和1980年的林某登记情况;②第三人的“天子印”山场1980年的林某登记情况。
4、2004年12月8日,NO.X号崇义县林某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和崇义县林某字(2006)第(略)号林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某时原告按现场界定的界址和面积等申领“乌石龙”山场新林某证的情况。
5、2004年11月22日,NO.X号崇义县林某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某时为申领新林某证,“天子印”山场相邻四界各代表进行现场确界的情况。
6、2004年11月22日,NO.X号崇义县林某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林某登记申请表、第(略)x号和C(略)号林某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某时第三人弄虚作假,伪造林某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骗取“天子印”山场新林某登记的事实。
7、崇义县X组文件崇林某字[2004]X号崇义县林某产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及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林某登记的时候应该提供对共同界定的宗地位置、命名以及四至界址描述,双方都认可的,准确记录在《林某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中。但被告却在复议中将界址更改。
被告崇义县政府辩称:1、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该决定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也没有因为该决定而使山林某有权或使用权有所增加。2、丢开一切文字的争议,从经关刀石小组确认的外业勘查山场制图表中也可以看出,其东界并没有经过天子印,东界和北界的连接点为雪竹山顶(即986米山顶)东南交界的连接点为左右分窝出的左边半窝(未到山脊),整个东界几乎沿着山场的等高线,可见路势较为平坦,横向性很强,经双方确认的外业勘查图就可以说明横路即为原来的老古路,即“鸭麻田”古路,被告为避免双方在文字理解上产生歧义而引发新的纠纷,所以按双方确认的制图表中的描述对其东北界作了新的确定即“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请求大余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崇义镜尾村委会述称:1、被告崇义县政府所作的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一份真实有效合法的法律文书,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第三人山场与原告山场的争议界址是东北界址,即第三人的北界与原告的东界。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关田镇X组X年12月8日外业勘测登记卡和2005年10月22日林某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新林某状况。
2、1981年6月5日,关田公社元丰大队山林某有权执照存根一份,证明第三人老林某状况。
3、2006年12月5日,关田镇X村林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新林某状况。
4、2005年10月22日,关田镇X村林某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新林某状况。
被告提供的第2、3、4、5、6、7、8、9、X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这是利用伪造手续进行的错误登记;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是错误的,并已经被撤销了;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时也证明
了原告的乌石龙山场的南界与中心坌生产队松树排山场的北界相连;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雪竹山山场南界与天子嵊山场的东界交界有异议,这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10、11、X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工作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交的确权证据不符合。第三人提交的第3、X组证据,原告认为登记表和林某证都是相互矛盾的。
经审理查明,“天子印”(又称“天子嵊”)山场原为关田镇元丰大队集体所有,“乌石龙”山场原为关田镇元丰大队关刀石生产队集体所有,随着村X村合并归关田镇X村,“天子印”山场归关田镇X村所有,“乌石龙”山场归关田镇X组所有。1964年11月29日,江西省崇义县崇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有执照存根中登记的由关田人民公社元丰大队关刀石生产队所经营的乌石龙山场,面积为1500市亩,用材林90m³,毛竹x根,四至界:东为天子嵊茅草山,南为松竹排笋湖角头以上,西为山足,北为拱桥坑坑水及大路。1981年6月3日,关田公社元丰大队关刀石生产队依法取得江西省崇义县崇林某字(1980)第X号山林某有权执照,执照中载明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山场座落地名:乌石龙,类别:竹林,面积:1500亩,四址界线:东为天子嵊茅草山,南为松树排笋湖角上至横路,西为山足,北为拱桥坑坑水及大路。1981年6月5日,江西省崇义县崇林某字(1980)第X号山林某有权执照(存根)登记的关田公社元丰大队所有和经营的天子印山场,类别:荒山,面积:800亩,四址界线:东为大坑尾的齐埂至三脚叉横齐的天水,南为田窝子里面的中心埂直上天水,西为天子印竹山,北为和尚脑至鸭麻田古路。1981年6月4日,关田公社元丰大队中心坌生产队的山林某有权,执照中载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山场座落地名:松树排,类别:竹松、杂山,面积60模了缰方褐晕和\顶天水,南为猪斗龙河水,西为松树排本队水田,北为天子印下松树排的水渠。2003年至2005年,何某某担任崇义县X组的组长。2005年至今,该组的组长更换为罗某甲。2004年,崇义县政府根据上级指示,在本县开展林某制度改革。2004年12月8日,关田镇X组的林某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NO:0607载明:山场名:乌石龙,山场四至:东:原执照记录为天子嵊茅草山,现场界定为矮登子至炮口子横路;南:原执照记录为松树排笋湖角直上至横路,现场界定为松树排笋湖角直上至横路至焦叶坑进坑左边第一条坑水;西:原执照记录为山足,现场界定为山足;北:原执照记录为拱桥坑坑水至大路,现场界定为拱桥坑坑水至横路。确界双方和参与人有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丁、何某某、张某戊等人签字。林某时,关田镇X村民代表会议。2006年10月9日,崇义县X村X组颁发林某证,其中关于乌石龙山场的内容为:面积为379亩,主要树种为毛竹,林某是用材林,四至:东至矮登子至炮口子横路;南至松树排笋湖角直上至横路进焦叶坑进坑左边第一条坑水;西至山脚;北至拱桥坑坑水至横路。2004年11月22日,崇义县X村林某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NO:0176载明内容为:山场名:天子嵊,山场四至:东:原执照记录为大坑尾齐埂至三角叉横齐天水,现场界定为雪竹山顶横路X路进至大埂子顶天水;南:原执照记录为田窝子里面的中心埂直上天水,现场界定为大埂子顶天水;西:原执照记录为天子任竹山,现场界定为天子嵊沿横路进焦叶坑左边第一条坑水直上天水;北:原执照记录为和尚脑至鸭麻田古路,现场界定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确界双方和参与人有张崇喜、胡某某、张某己、张某戊、罗某乙、黎某某等人。2006年12月5日,崇义县X村颁发林某证,其中关于天子嵊山场的内容为:面积为162亩,主要树种为杂树,林某是用材林,四至:东至雪竹山顶横路X路进至大埂子顶天水;南至大埂子顶天水;西至天子嵊沿横路进焦叶坑左边第一条坑水直上天水;北至焦叶坑横路直至雪竹山顶。
2008年下半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为乌石龙山场和天子嵊山场界址发生争议。2009年10月22日,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府发[2009]X号关于关田镇X村“天子印”山场与镜尾村X组“乌石龙”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主文为:一、“天子印”山场,四至:东至雪竹山顶横路X路进至大埂子顶天水,南至大埂子顶天水,西至天子印沿横路进焦叶坑左边第一个坑水直上天水,北至焦叶坑口过老纸棚背横路直至雪竹山顶。山场所有权、使用权归镜尾村所有。二、“乌石龙”山场,四至:东:焦叶坑过老纸背横路直至雪竹山顶,南:松树排笋湖角直上至横路至焦叶坑进坑左边第一条坑水至老纸棚背横路,西:山脚,北:拱桥坑坑水至雪竹山顶过鸭麻田的横路。山场所有权、使用权归镜尾村X组所有。
因崇义县X组对该处理意见有异议,向崇义县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0月18日,崇义县政府作出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关刀石小组“乌石龙”山场和镜尾村的“天子印”山场在“林某三定”之前均无争议,2004年林某改革之后,关刀石小组和镜尾村对该两山场的界址发生争议。在林某改革外业勘测登记时“天子印”山场的北界原执照记录为“和尚脑至鸭麻田古路”,现在界定为“炮口子至大坑尾”。确界双方代表黎某某和张某戊签名作证。“乌石龙”东界原执照记录为“天子嵊茅草山”,现场界定为“矮登子至炮口子横路”。确界双方代表何某某、罗某乙、张某己签名作证。在山场附图中“天子印”山场的确界人为张某戊、阙福全,张某戊是镜尾村委会代表,何某某、黎某某、罗某乙为关刀石组代表,其中何某某时任关刀石组组长。2006年颁发的林某登记“乌石龙”山场的登记内容与其外业登记卡的内容相同,“天子印”山场的北界改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经现场踏勘发现山场林某界限分明,横路上面即为荒山,横路下面即为竹山,地形地貌显而易见。“天子印”山场原执照登记的北界“和尚脑至鸭麻田古路”和现登记的“焦叶坑横路直至雪山顶”相吻合。鸭麻田、和尚脑、焦叶坑、雪竹山等地名位置双方均无异议,但是“炮口子”、“矮登子”双方指认位置不同,关刀石组认为“矮登子”至“炮口子”应该是东与雪竹山山顶相连,西与“天子印”挖钨、锡矿的住棚相连。镜尾村委会认为应该是“鸭麻田古路”边上的“矮登子”至“和尚脑”边上的“炮口子”。双方指认相差甚远。结合双方新林某证的附图,双方证照的附图东北界址同为一处,即为镜尾村新林某证登记的“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吻合镜尾村对“矮登子”至“炮口子”的理解。关刀石小组认为镜尾村委会新办的林某证“天子印”山场的北界没有按其外业登记卡“炮口子至大坑尾”进行登记,而是认为撰改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该描述和“炮口子至大坑尾”相去甚远,致使关刀石小组的“乌石龙”山场面积大为减少,遂向当地镇政府提起申请调处。本机关认为:在实地有多处“矮登子”和“炮口子”及争议双方的指认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对双方指认的“矮登子”与“炮口子”地名均不予支持。虽然镜尾村新林某证照北界的登记和林某登记卡不符,但和原执照的登记相吻合,且双方证照的附图东北界址相同且经过双方当事人予以指证。新林某是以“林某三定”的权属证照为依据,是原证照内容的延续、完善。完善的前提是保证原证照权利的完整性。所以该界址合法有效。在关刀石小组没有提出镜尾村X村委会转让该山场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外业登记卡要求以雪竹山顶至天子印挖钨、锡矿住棚横路为界而使本组山场面积比原执照山场面积增加的观点,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崇义县政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为:一、撤销关府发[2009]X号《关于关田镇X村“天子印”山场与镜尾村X组“乌石龙”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理意见》。二、维持镜尾村委会第(略)号林某登记表中的北界“北至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镜尾村X组第(略)x林某登记表中的东界更改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关田镇X组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请。
本院认为:原告关刀石小组持有的“乌石龙”山场1964年11月29日崇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有执照和1981年6月3日取得的崇林某字(1980)第X号山林某有权执照四至界址相吻合,第三人镜尾村于1981年6月5日取得的“天子印”山场崇林某字(1980)第X号山林某有权执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004年林某制度改革中,原告持有的2006年10月9日林某登记表和林某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中的“乌石龙”山场的东界界址由原来的天子嵊茅草山,界定为矮登子至炮口子横路,主要树种为毛竹,林某为用材林。第三人镜尾村持有的2006年12月5日林某登记表和林某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中的“天子嵊”山场的北界界址由原来的和尚脑至鸭麻田古路,界定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主要树种为杂树,林某为用材林。本院派员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现场勘查来看,焦叶坑口横路是指鸭麻田古路,横路上端为荒山和少量杂树,横路下端为大片竹林,横路与山场地形地貌明显,外业勘测登记卡和附图吻合,因此,被告分别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林某三定”时期的崇林某字(1980)第X号和崇林某字(1980)第X号山林某有权执照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但是,被告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主文中将原告和第三人的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第(略)x和第(略)x,分别误写成(略)x和第(略),是工作不够细致和认真,应由被告自行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肖乐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为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