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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雷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雷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5年被告成立一家名为“株洲千喜机械厂”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柴油机汽缸铸件。2003年3月,被告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促进企业融资,邀请原告入伙企业共谋实业发展,原告同意后出资5万元作为入伙出资注入企业(占合伙出资比例的47%),被告则以株洲千喜机械厂原有资产折现5.6万元作为出资(占合伙出资比例的53%),共同组建合伙制经营企业“株洲长江汽缸厂”。但组建合伙后,被告利用企业负责人身份和对企业原有经营资源控制的便利,把持着企业大小事务的管理,之后合伙经营模式无法维继。原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入伙资金及利息x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延期利息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被告愿意补偿原告x元的股本了结此事,但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请求延期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雷某与原告张某乙自愿解除双方于2003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株洲市长江汽缸厂的资产归被告雷某所有;

二、被告雷某自愿于2016年12月8日之前补偿原告张某乙x元;

三、此次合伙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今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对方主张某乙何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原告张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喻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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