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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4日送达开庭传票,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腊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0月2日生一女孩(未取名)现随我生活。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农历2月6日再次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故此我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带走陪嫁品。

被告李某某庭审中辨称,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板箱2个、单子12条、洗脸盆架1个、木制餐桌1套、床罩2套我同意返还,被子12条我不同意返还,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0月2日生一女孩(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4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单子12条、板箱2个、洗脸盆架1个、木制餐桌1套、床罩2套。原告接受被告家彩礼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且该女孩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有原告带走。原告接收被告家彩礼款6000元应当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返还3600元。原、被告其它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未取名)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自2010年7月起,被告李某某每月的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原、被告所生女孩(未取名)年满18周岁为止。

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单子12条、板箱2个、洗脸盆架1个、木制餐桌1套、床罩2套由原告带走。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36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陈红涛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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