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李某之妻,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系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臧某诉被告阜阳华骏公司、李某、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臧某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春,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华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许,贺洪涛驾驶皖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道新县委西红绿灯时,因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皖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挂靠于阜阳华骏公司,并在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3466.90元(李某垫付50300元),误工费(252天×74元)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天×30元)7410元,营养费(247天×20元)4940元,残疾赔偿金(14371.56元×20年×10%)28743.12元,车辆损失费98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营运损失(100天×201.98元)20198.90元,鉴定费460元。合计要求赔偿176271.4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臧某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贺洪涛负全部责任,臧某无责任。
2、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四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9月14日住院,于2010年4月28日出院,第二次手术从2010年10月25日住院,于2010年11月15日出院。
3、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2009年9月18日诊断原告身体右耳撕脱伤,左锁骨骨折,右肩骨粉碎性骨折等五处损害。2010年10月25日诊断左锁骨骨折进行了第二次手术。
4、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一、二入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为63466.90元。李某已垫付50300元。
5、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臧某右耳撕脱伤,耳廓缺失1/3。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鉴定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
6、豫x号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程度已经全损,损失价为988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为2000元。
8、鉴定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460元。
9、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的证明。证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臧某。并证明2009年5、6、7月份的纯利润为18197元。日利润为201.98元。
10、购车证明。证明原告购第二辆长安出租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第一辆出租车报废至新购出租车时间为100天。
11、淮滨县成汇麻纺织品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赵培荣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40.99元。
12、淮滨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赵培荣系臧某之妻。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4、5、6、8、11、12无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用药的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从12月10日至2010年4月28日的住院费用全是床位费,是挂床治疗。交通费用过高,不真实。对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无异议,但出租车公司出具的三个月纯利润日为201.98元,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护理费每日40.99元无异议。
被告华骏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颖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赔偿,保险公司应按医保标准,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为医疗费总额的20%。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每天34元计算。因不影响原告的工作,可按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疗部门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法院不应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和车辆损失无异议。原告住院的交通费,应在100元以内确定,多余部分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以内确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此次事故,导致两个人受伤,建议法院给另一受伤人员一定比例的交强限额,比例由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是皖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华骏物流公司。皖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颖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是不是按非医保赔偿,我们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答辩人不能赔偿。因原告的车已全损报废,不能营运,就不能赔偿营运损失。答辩人垫付的503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给付答辩人。
被告李某根据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皖x号车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1日在人保财险颖州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皖x号车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在中保财险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为300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李某与该事故的另一受伤当事人司俊燕,在淮滨县交警队已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2时许,贺洪涛驾驶皖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道新县委西红绿灯时,因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贺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从2009年12月至出院时间内共119天几乎没有治疗费用,只有住院的床位等费用。本次住院治疗,经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右耳撕脱作;左颞枕部皮肤裂伤;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58746.90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又入院取出内固定。于2010年11月15日出院,又花医疗费4720元。两次共花医疗费为63466.90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臧某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臧某右耳撕脱伤,耳廓缺失1/3。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臧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300元。此次事故,原告臧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被撞全损,已经报废。全损价格为9880元。损毁衣物等物品为400元。臧某受伤后,由其妻赵培荣护理。赵培荣在淮滨县成汇麻纺公司上班,按月领取计件工资,每日工资合计为40.99元。此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司俊燕,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调解,与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当庭取走臧某的全部用药清单,并表示七日内反馈意见。第八日(即2010年1月15日)才寄出《关于原告臧某医疗费审核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算医疗费用。核算是人保财险颖州公司自己核算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报废,耽误营运100天。淮滨鑫生出租车公司证明,豫x号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臧某,挂靠公司经营。该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每日为201.98元。
另查明,皖x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李某、挂靠华骏公司。贺洪涛为李某雇佣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0日,在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为300000元。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466.90元,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约定的七天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来虽然提出非医保部分,但非医保部分用药是被告自己核算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的医疗费审核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之日252天,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每日平均工资为74元的计算方法共18648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有119天没有在医院实际住院,护理费的赔偿,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即(248天-119天×40.99元)计算共计5287.71元。护理费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也应该按实际天数计算(248天-119天×30元)共计3870元。伙食补助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身体已经伤残,住院需加强营养。但原告没有举出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的补助应一次性补助2000元为宜,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71.56×20年×10%)28743.12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88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00多天,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花2000元交通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身体利益受到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赔偿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衣物等损失400元,庭审时,李某无异议,被告李某应该赔偿,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已被撞全损报废不能再营运,原告诉求营运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皖x号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留5000元医疗费支付给另一受害人司俊燕以外,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50300元,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应该支付给李某。被告人保财险颖州公司以被告华骏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华骏物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臧某的医疗费63466.90元,护理费5287.71元,误工费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车辆损失98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895.73元。赔偿时,从“交强险”中赔偿117000元,余额赔偿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同时将被告李某垫付的503000元,直接支付给李某。
二、原告臧某的物品损失4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460元由被告华骏阜阳物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人民陪审员任远庆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