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略)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柏香二街X组)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香二街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黄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承包款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柏香二街X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香二街X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柏香二街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被告柏香二街X组拟对外承包其组内高速路旁绿化带内的树木,经协商原告愿以x元承包,并于2008年8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被告柏香二街X组长杨某志及村民代表党立海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二组收到黄某乙款贰万捌仟元整。由于被告柏香二街X组内的部分村民代表认为承包费低,使被告柏香二街X组未能与原告黄某乙签订承包合同,原告黄某乙随要求被告柏香二街X组返还承包费,而被告柏香二街X组未予返还,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黄某乙撤回对第三人杨某志的起诉。另查明:柏香二街X组有属于本组的林木、拖拉机等财产。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柏香二街X组协商,原告黄某乙愿以x元承包被告柏香二街X路旁的绿化带,并将x元交给了被告柏香二街X组,但由于柏香二街X组内的部分群众代表认为承包费低,而使被告柏香二街X组未能与原告黄某乙签订承包合同,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柏香二街X组返还承包费,而被告柏香二街X组未予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柏香二街X组返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香二街X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柏二村委会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略)第二村X组应返还原告黄某乙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略)第二村X组负担。
柏香二街X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8月被上诉人参加“投标”并且中标承包了该绿化带,最终向上诉人交纳了x元的承包款,当时已有时任组长杨某福和两个群众代表党立海、李明水同意,并在承包合同合同上签了字,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由于柏香二街X组内的部分群众代表认为承包费低,而使被告柏香二街X组未能与原告黄某乙签订承包合同”这种情况。上诉人从始到终都以积极的态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某乙是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承包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柏香二街答辩称:此事与村委无关。
根据上诉人柏香二街X组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黄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承包费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柏香二街X组认为: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承包费x元。被上诉人是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承包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已成就,合同已成立,因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黄某乙认为:自己交纳x元承包费后,上诉人一直不与自己签订合同,故自己要求返还承包费理由正当。原审被告柏香二街认为:此事村委没有参与,与村委无关。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交纳x元承包费后,上诉人柏香二街X组内部分村民的反对未能及时与黄某乙签订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柏香二街X组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黄某乙x元承包费。上诉人柏香二街X组认为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成立而不应返还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30元,由上诉人(略)第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董某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