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明,律师。
被申请人(一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0岁,汉族。系闫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黄某乙与被申请人闫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8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黄某乙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申请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葛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23日一审原告闫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将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77平方米土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2005年9月,被告李某某在已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已构成违约,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某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有效,责令被告李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原告不履行主要义务而已解除。2、2003年8月,被告将涉案土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黄某乙,黄某乙已动工建房,即使被告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解除,原告也不能请求负违约责任。3、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未取得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没有依据。
一审第三人黄某乙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已投入大量资金,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客观上存在协议能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解除,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已不具有可行性。3、根据法释(2005)第X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已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并已投资开发,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原为永城市X镇X村委主任。闫某某原系该村村民,成年后去新疆工作。城市土地规划时,村内部分土地分配给村民居住使用,李某某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东城区X路南段西侧X号7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1年11月10日,李某某以x元价格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闫某某,并将土地使用证书也交给了闫某某。2005年9月李某某以闫某某尚欠土地使用权转让费x元,双方已于2003解除合同为由,在争议土地上建房。闫某某为此提起诉讼。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以x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转让给闫某某,双方所签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李某某在转让给闫某某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是对闫某某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双方争议土地内的妨碍物,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履行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漏列当事人为由,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被告李某某原为永城市X镇X村主任,原告闫某某原系该村村民,成年后去新疆工作,现已退休,因永城撤县设市,贺寨村规划在永城市城区内,后划归演集镇文化居委会。城市土地规划时,村内部分土地分割给村民居住使用。被告李某某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东城区X路南段西侧X号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1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x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闫某某,并将其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于闫某某。2003年8月,被告李某某又将该块土地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黄某乙,转让时明确告知第三人黄某乙,此块地先前已转让给他人。2005年9月份,第三人黄某乙在涉案的土地上建房,引起纠纷。
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辨称,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x元,因原告未履行主要义务而解除合同,无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黄某乙明知涉案土地已被被告李某某转让给他人,仍从被告李某某手中受让,其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闫某某的利益,故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之间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黄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闫某某的利益,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共同侵害了原告闫某某的权利,故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应共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判决: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完毕;二、第三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李某某、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约定土地转让费为x元而非x元,且被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并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恶意串通共同侵权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所提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x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闫某某为取得永城市东城区X路南段西侧X号77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于2001年11月10日将x元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为其出据收条一份,后李某某将其名下的该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闫某某,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土地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x元,因被上诉人未付清款而解除合同,但其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乙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在受让该土地时,李某某告诉他该争议土地已经转让给闫某某,原审法院依据黄某乙认可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系亲姨老表的利害关系,认定黄某乙明知该土地已被李某某转让给闫某某的情况下,仍接受该土地并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李某某与黄某乙之间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390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黄某乙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李某某的申请理由是:争议的土地是李某某以划拨方式取得的,2001年以x元的价格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闫某某,闫某某支付x月后因未付剩余款,转让合同解除。2003年又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乙,黄某乙已建部分房屋。一、二审认定李某某与闫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价格及转让合同有效错误,认定李某某与黄某乙之间是恶意串通没有依据,请求立案再审。
黄某乙的申请理由是:黄某乙以x元的价格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已建房屋,是善意第三人,一、二审认定黄某乙与李某某之间是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闫某某辩称,争议的土地不是划拨土地,是居民的居住用地,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闫某某,此款已支付,并将土地的使用权证交付给闫某某,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黄某乙与闫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闫某某为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于2001年11月10日将x元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为其出据收条一份,后李某某将自己名下的该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闫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土地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正确。李某某称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x元,因闫某某未付清款而解除合同,但其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原审不予支持正确。黄某乙明知李某某将该争议土地已经转让给闫某某,仍予以购买,不属善意取得,原审认定李某某与黄某乙之间转让合同无效正确。李某某将已卖给闫某某的土地又转让给黄某乙,属一物二卖,存在明显过错,黄某乙已建房的损失可以向李某某主张。李某某、黄某乙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柳中庆
审判员尤永胜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