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禁止被告人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爆炸物有关的活动。宣判后,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琳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涛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