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阮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31日11点左右,被告人阮某在开封市杭州大酒店X房间门口,碰到了前来报名参军的被害人高某。随后被告人阮某冒充军人与高某联系并以帮高某参军需要花钱打点为由,在开封市杭州大酒店X房间骗走高某现金50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阮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邓某X,而后,于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阮某冒充军人,以帮邓某X的弟弟邓某X调动工作和帮邓某X参军为由,分多次骗走邓某X的现金共计46000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诈骗数额51000元,应当认定情节严重,其在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但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还部分赃款,应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31日11点左右,被告人阮某在开封市杭州大酒店X房间门口,碰到了前来报名参军的被害人高某。随后被告人阮某着军装冒充军人与高某联系并以帮高某参军需要花钱打点为由,在开封市杭州大酒店X房间骗走高某现金50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阮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邓某X,而后,于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阮某化名“X”,着军装冒充军人以帮邓某X的弟弟邓某X调动工作和帮邓某X参军为由,分多次骗走邓某X的现金共计4600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阮某供述证明其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高某、邓某X现金的经过;被害人高某、邓某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阮某骗走现金的经过;证人曹某、邓某证言证明邓某X被骗现金的情况;书某收据证明阮某收邓某X部分现金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赃款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使用的臂章、军衔等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书某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开封军分区招待所开房间的情况;户籍证明等书某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诈骗罪较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规定处罚较重,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退还部分赃款,应当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珠霞
审判员校功权
审判员陈虎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某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