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Ο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以服从原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撤回上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孙涛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