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女,汉族,1955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1978年生,住(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陈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陈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潘德先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略)乡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略)凹朱楼路段时,与被告陈某的司机刘某杰驾驶的豫x小客车相撞,致潘德先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德先和刘某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x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某并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我依据法律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潘德先、刘某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受害人潘德先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潘德先出生于X年X月X日且系农业家庭户口。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原告、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月28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潘德先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略)乡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略)凹朱楼路段时,与被告陈某的司机刘某杰驾驶的豫x小客车相撞,致潘德先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德先和刘某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潘德先出生于X年X月X日且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栾某某与受害人潘德先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x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某并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丈夫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栾某某应得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524×20=x元;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2=x.5元;3、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元,剩余x.5元,由被告陈某赔偿:x.5×50%=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5元;
三、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李伍班
审判员荆武成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