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或樊某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发、代理人牛书军,被告樊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太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经院长批准延长审期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11日被告欠原告1.5万元钱后经原告次找被告讨要欠款并无结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辩称:由于我于原告合伙购买汽车一辆做运输生意。后原告退伙,经结算我应支付原告7.5万元。当时写有欠条。我陆续将7.5万元偿还原告。其中有1.5万元是2008年4.5月份经长垣县货运信息部的姚XX转给原告的。后来原告却不予承认,非让我再给其打写欠条。原告并称:“如你不再给我出具1.8万元的欠条原7.5万元的欠条我不给你”(因按7.5.万元的条欠款偿还仅剩3000元)。当时我于其理论原告却称:“如我想起姚XX将你的1.5万元转给我了,我就将你的1.5万元扣除”。当时原告还扣留一辆汽车,无奈我只得违心的为原告出具了时间为2009年元月11日的1.8万元的欠条。后我将剩余的3000元给了原告,当时原告也曾认可了姚XX转给其x元,但原告已找不到2009年元月11日的欠条为由,一直推拖。基于以上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对:原被告曾合伙购买汽车一辆做运输生意,后原告退伙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7.5万元,被告已付6万元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1.5万元未付。
原告就本案焦点举证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质证意见是欠条是在原告不认可经过姚XX转付的1.5万元,扣押被告轿车并且7.5万元欠条在原告手中不打欠条不给车不给条,写的欠条不真实)
被告就本案焦点举证有:1.樊XX的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2.杨X的证明及当庭陈述3.谢XX的录音资料以上举证以说明被告不欠原告1.5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樊XX证明的时间不对。樊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有矛盾;杨X跟被告打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不真实证人都不是直接证人;谢XX的录音来源不合法不真实,证明的时间地点不清。不应做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1份与本案有关联,但被告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无其它证据印证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樊XX、杨X的证明及当庭陈述与被告举证谢XX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均可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曾合伙购买汽车一辆做运输生意。后原告退出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7.5万元。被告樊XX向原告曹某某打有7.5万元的欠条。此后被告陆续以不同方式向原告还款(均无书面手续)。其中有经过长垣县货运信息部姚XX转付1.5万元。2009年元月11日被告樊某某在原告曹某某不认可被告通过姚XX还款1.5万元,原告扣押被告车辆且7.5万元欠条在被告手中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1.8万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又付原告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经过姚XX还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2009年元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不认可经过姚XX转账还款1.5万元,原告扣押有被告车辆且有7.5万元的欠条在原告手中的情况下所打,欠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又认可被告经过姚XX转付1.5万元故原告以此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王永利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