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绰号“X”,男,1987年4月1日。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文某甲伙同周某、张某、张某(均已判刑)及“阿涛”、“阿波”、“阿雄”、“空军”(均另案处理)携带四某砍刀,租乘湘x、湘x两台出租车从衡东县X镇鑫都宾馆出发,行至衡东县X镇十中附近时,周某提出抢十中旁边一牌馆。于是被告人文某甲等七人携带砍刀下车前往该牌馆,周某则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文某甲持砍刀威慑正在打牌的人,并趁机将被害人刘某的一台OPPO手机夺取,“阿涛”将砍刀砍在曾某、罗小芬、阳某某、文某乙正在打牌的牌桌上,张某等人则要求被害人将身上的财物全部交出,将被害人包里的钱及一台朵唯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全部拿走。被告人文某甲一伙抢得x元现金及三台手机后即乘坐的士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文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文某甲退缴非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文某乙、刘某、阳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张某、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眭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证言;被告人文某甲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辩认笔录、(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文某甲上诉称,其抢劫是被周某蒙骗而去,在抢劫过程中,其没有动手,只起了辅助作用,应系从犯,故请求二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文某甲上诉认为其抢劫是被周某蒙骗而去,在抢劫过程中,其没有动手,只起了辅助作用,应系从犯,经查,周某在鑫都宾馆时就将四某砍刀分发给文某甲等四某,随后八人乘车至牌馆外,除周某在车上等候外,文某甲等七人进至牌馆内,文某甲持刀威慑打牌的人,要他们交出财物,并将一台OPPO手机拿走,事后文某得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文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开庭时均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周某、张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刘某、阳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可以确认文某甲在抢劫过程中是积极主动地实施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庞湛玉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雁宾校对质量责任人:庞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