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师文化,现住(略),居民。
被告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本市X村,农民。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韩城市X村,居民。
被告雷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系现住韩城市X村人,现住富平县X村。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李XX、陈XX、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李XX以搞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整,并由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贷孙某同志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月息3分,起止时间2010年6月X号—12.X号贷款人李XX担保人陈XX雷x.6月4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月息3分。被告陈XX和雷XX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XX未能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李XX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陈XX、雷X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李XX、陈XX、雷XX均同意借款本息共计九万三千元。李XX于2012年7月3日之前偿还孙某人民币六万元,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偿还孙某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二、若李XX未按如上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以月息二分四厘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XX、雷XX就上述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高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