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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9月2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28日晚,(略)村民李某坤过生日邀请徐XX、刘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刑)聚会,期间,李某丁用酒瓶击打了徐XX的头部,后徐XX、李某丙、刘某纠集了赵某宾、陈某广、秦安鹏、徐某路、陈某岐、黄有伟(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徐某辉等人和陈某某一起聚集在李某坤家门口伺机报复,李某丁纠集魏某庚(已判刑)以及魏某辛、魏某壬、卢某某、梁某某、余某某、王XX聚集在李某坤家附近欲帮助李某丁打架。当晚23时许,双方发生斗殴。期间,陈某广、赵某宾、秦安鹏以及黄有伟用砖块将王XX的头部击伤,后王XX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XX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干警抓获。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1、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x元;2、现已收到赔偿款,对徐某表示谅解,以后不再追究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赔偿,并不参与法院的刑事开庭审理,建议法庭对当事人徐某从轻处理,给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表示: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上不认可聚众斗殴的罪名,应按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如按故意伤害定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戊、王某己、魏某庚、魏某辛、卢某某、余某某、梁某某、魏某壬的证言、同案犯徐XX、刘某、徐某路、赵某宾、陈某广、李某丙、秦安鹏、李某丁、陈某岐、黄有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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