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1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家门口因纠纷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王某某用木棍照王×右胳膊乱打。经鉴定,王×右前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并履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病历,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系亲叔侄关系。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厮打,王某某用木棍将王×右胳膊打伤。经鉴定,王×右前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针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超